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徐韻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及理由欄第十一頁第二十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予沒收之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元」「1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12,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參照附表一之記載,主文第二項及理由欄中有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誤算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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