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曜華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2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朝陽39號大同衛生所廣場前道路,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竟不慎與 王進財 所駕駛AJK-3062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楊曜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楊曜華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3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血液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37.1毫克(即百分之0.237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2月8日羅博醫診字第1902010082號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刑2年部分又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71,猶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甚至與他人發生車禍導致自身受傷,幸未造成任何他人之傷亡,所為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