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薛瑞英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訴外人 薛釗士 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認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以外之建物皆為聲請人及訴外人薛釗士等人之父 薛萬 所有,並為聲請人及其他訴外人所繼承,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聲請人及其他訴外人應將上開建物予以拆除,及返還土地予相對人。惟查薛萬死亡後,伊與訴外人三仙府間就三仙府使用之地上物尚有產權糾紛,三仙府乃就上開地上物提起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3號、臺灣高等台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等事件審理,再經三仙府提起再審之訴,已由臺灣高等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才知悉地上物為薛萬所有,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等規定,聲請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繼承權,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執行,聲請人據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惟本院預計於105年11月8日為執行,若經相對人執行,勢必需負擔鉅額執行費及不當得利,並因此受有相當損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賜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5年度訴字第1787號)等情,經本院核閱105年度訴字第1787號卷宗及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惟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乙節,則查:
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依原確定判決所命拆除之地上
物予以執行,而非針對不當得利部分,對於聲請人之個人財產予以執行,是該執行程序顯無對於聲請人個人財產造成立即損害或不能回復之危險,合先說明。
㈡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地上物,而依該確定判決所載,拆除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餘8人,相對人亦以該9人為執行債務人,惟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所述因另案訴訟始知悉地上物為薛萬所有,伊已另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不論聲請人所述上情是否有據,惟所述事由均為其個人事項,核與其餘債務人無關,要無因此停止全部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所述日後受有鉅額執行費用或不當得利云云,惟本
件相對人僅就確定判決之主文為執行標的,執行範圍不及於執行費用及不當得利。再以本件執行程序標的龐大,復坐落於山區,非短時間即能執行完畢,執行法院為此分期進行拆除程序,對照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述之內容,核屬單純且能立即調查,非無可能於執行拆除前後即能審結。及相對人為公家機關,業已知悉聲請人所述事由,應無急於對聲請人為後續執行費用或不當得利等之執行,是本件顯無造成聲請人立即之危險或損害。
㈣綜上事由,本院審查之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