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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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長森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森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森公司)之代表人登記為陳美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實際則由陳美智之子芮春台(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並僱用駱麗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網頁管理人員,詎駱麗玲明知如附件所示書本攤開平放並加上楓葉襯托之商業攝影照片1幅係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代表人 呂秋蓉 ,下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前之某時,自大陸地區百度搜尋網站下載附件所示之照片後,即將之上傳至被告長森公司官方網站之頁面,嗣富爾特公司員工瀏覽前開網頁後,始悉上情。因認駱麗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長森公司則因其受僱人即駱麗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長森公司告訴長森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長森公司則因其受僱人即駱麗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與駱麗玲、長森公司達成和解,並於106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