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
宋美侖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柒仟陸佰零叁元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放款供被告作資金運用,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倘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被告應自伊通知後3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及於第8條約定,被告未依規定補繳差額者,伊得自次1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如仍有不足,伊得依法追償。被告於擔保放款帳戶開立後,陸續以「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品並設質予伊,申請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7萬8,000元,惟因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公開收購系爭股票卻違約不交割事件,系爭股票股價因而持續下跌,致前揭帳戶內供擔保之系爭股票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起擔保維持率已不足,嗣經伊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8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仍未補繳,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14日處分被告供擔保之750張系爭股票,處分所得為稅後1,064萬0,397元,尚不足593萬7,603元,加計積欠之利息11萬3,392元,總計605萬0,99
5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5萬0,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年9月30日遭羈押於看守所,原告卻未將系爭存證信函向看守所送達,況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5年10月7日寄出,卻又要求被告於同日以前清償差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書、系爭股票105年8月、105年10月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台北三張犁郵局第854號、第89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處分差額彙計表、擔保品賣出還款彙計表、保證品、多入賣出彙計表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因遭羈押而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未合法通知其補繳擔保維持率之差額即處分系爭股票等語,惟被告並非抗辯原告不得處分系爭股票或處分系爭股票之價金不得清償本件債務,原告既已處分系爭股票收回本件部分債權,則其所辯,自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以處分系爭股票價金抵充後之其餘債務無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5萬0,995元,及其中593萬7,60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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