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94號原告 翁振斌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王宏炫 鄒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美瑛為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則規定: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至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較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情形,此時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原為 吳秀明 (主任委員),迨於民國106年2月1日變更為黃美瑛(主任委員),此代表人之變更係在本件訴訟民國106年1月24日宣判後,判決於同年2月7日送達兩造當事人之前,有判決送達證書及被告機關網頁所刊新聞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黃美瑛為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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