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陳勇輯 被告 林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6頁),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具消費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即103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4.77%機動計算(逾期時為年息1.15%),未按期還款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5年9月28日僅繳交部分款項,其後亦未依約繳款,現尚欠507,8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6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