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FUTUREACEINC.公司兼代表人 曾定郎 共同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程心怡
陳怡蓁 黃俊雄 陳玲卿 謝敏貴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自訴人」部分固未載明「FUTUREACEINC.公司」名義及其地址,但原判決理由中就自訴意旨所引用之「刑事自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中已敘明「FUTUREACEINC.公司」係屬自訴人,且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已併就「FUTUREACEINC.公司」部分敘明該公司係由自訴人曾定郎擔任負責人,且自訴人曾定郎所稱以「FUTUREACEINC.公司」名義與被告程心怡等人簽約等法律行為,均係由自訴人曾定郎為之。且因自訴人曾定郎、「FUTUREACEINC.公司」均非自訴意旨所指「銀行法共同背信罪」之被害人,又自訴意旨係指控被告等5人以單一行為同時犯銀行法共同背信罪、刑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是屬刑法第55條所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罪之想像競合犯,各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無法割裂處理,而其間又以「銀行法共同背信罪」係法定刑較重之罪,該罪又不得提起自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曾定郎、自訴人「FUTU
REACEINC.」公司就自訴意旨指控全部事實及罪名,均不得提起自訴。足見原不受理判決之自訴人欄雖僅記載「曾定郎」,但依判決整體內容觀察,顯然係併以「FUTUREACE
INC.公司」為自訴人,當事人欄未予記載顯係誤寫、漏載,且該漏載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應以裁定補記且同時更正曾定郎」及「徐豐益律師」之名銜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李鴻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表┌─────┬────────────────────────────┐│原記載│自訴人曾定郎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自訴代理人徐豐益律師│├─────┼────────────────────────────┤│更正後記載│自訴人FUTUREACEINC.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兼代表人曾定郎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共同│││自訴代理人徐豐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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