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02號上訴人 丁雙全 被上訴人 丁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2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房屋內,進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及16樓間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7,823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375元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前開15樓房屋內進行施工部分,乃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至其併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以上合計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475元(計算式:3,975元+4,500元=8,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