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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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353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而不在本案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8日│109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2141號│字第317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97│││事實審││6號│號│││├────┼──────────┼──────────┼──────────┤││判決日期│109年04月30日│109年06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97│││判決││6號│號│││├────┼──────────┼──────────┼──────────┤││判決│109年07月15日│109年09月0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10983號│第13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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