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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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30號原告 王祈蓀 被告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事務所108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033號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6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㈠、㈡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原告訴之聲明㈠係以該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9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被告係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於737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則原告上開聲明㈡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利益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737萬元,自應以737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則本件各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7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