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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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9年11月4日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處,查獲被告許誌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6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誌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4日9時4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6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聲請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即於110年7月12日至法務部○○○○○○○○接受觀察、勒戒,經該所110年8月13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567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因評估總分為18分,是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於110年8月18日釋放,並對被告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見毒偵卷第1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46公克),有該院109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7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吸食器2組(見核交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4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分係於被告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居所內及該大樓1樓處所扣得,其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住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雖供稱係其男友 陳俊昊 所有,然亦稱有使用該查扣之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另自該10樓住所向外丟棄至1樓處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其所丟棄(見毒偵卷第125頁),且證人 邱羽涵 亦供稱該吸食器係被告所丟棄(見毒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對此2組吸食器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