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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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宇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76-JV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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