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郭文沁 相對人 郭文偉
郭文強 羅淑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文偉、郭文偉、羅淑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所為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指定送達地址及所轄之警局派出所,異議人於109年1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准予分割,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平均負擔。」。嗣異議人不服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受理在案,兩造間在該院民事和解成立,依該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然本件和解給付條件係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範圍內,相對人仍應另外給付異議人款項,顯見和解條件並未全然重新認定兩造應給付金額之條件,是上開和解內容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應解為第二審程序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至第一審程序費用之訴訟費用,仍應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核算之。基此,異議人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0,665元,則相對人三人每人應各支付異議人之金額為14,133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和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二)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經本院判決分割遺產,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異議人與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成立和解,該和解內容並載明「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各該判決書、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既於第二審成立和解,第一審判決即失其效力,異議人自不得再主張依第一審判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而應依和解內容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又依前揭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該事件所有訴訟費用均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本件兩造成立上開和解條件時,既約明「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異議人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自行負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亦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孫超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