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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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6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0年5月17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37萬6187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因該公司董事長 陳浩正 及董事 蔡彥輝 、 李姿茗 暨監察人 梁文能 先後辭任,法人董事代表人 陳威成 及 張朝翔 於110年2月3日當然解任,致無法行使職權,已無其他董事、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無從送達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如法院認定相對人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相對人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似應循解散行清算程序,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為職司稅務之公務機關,不便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等語。
二、先位聲明(關於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揆諸條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陳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為利聲請人送達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顯係為使其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關於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經查,相對人並無因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為廢止之登記,而係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觀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復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相對人係處於非營業中之狀態,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洵難謂已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自無選派清算人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從認為相對人名下仍有財產,聲請人亦已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則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本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