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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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偉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文偉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告訴人 劉兆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潭平路欲由西往東穿越鳳林路三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底骨骨折伴氣腦、左顏面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第五腳趾外傷性截肢、左視神經病變、臉部、左足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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