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澄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澄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澄楓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90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本案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1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5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再犯同屬財產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楊澄楓因犯幫助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90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6月15日起算,至112年6月14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9年5月1日又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一節,亦有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甫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按前案於109年4月30日判決),旋於隔日又再犯加重竊盜案件,既已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自身行為,且觀其後案所為,乃攜帶兇器而與他人共同侵入無人看管之工地以竊取電線等物,核其所為與前案所犯均屬財產犯罪,無視其行為對於他人財產上之侵害,足徵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且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足認受刑人惡性及反社會情節非輕。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