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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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原告 吳勇練 被告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曲宏慈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福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被告曲宏慈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本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中地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優福公司間股東及委任董事關係不存在,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