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988號
原 告 柯賜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品潔 、 李鈞生 、 張美丹 、 張火倉 、 張許庭 、張
月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查明被告陳品潔、李鈞生
、張美丹、張火倉、張許庭、 張月姬 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陳
品潔、李鈞生、張美丹、張火倉、張許庭、張月姬最新戶籍謄本
(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補正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
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補正狀,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