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謝超隆
法定代理人 林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
7月25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8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1紙,詎屆期於101年3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迭經
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份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80,000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0,000元及自
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示日101年3月
15日前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之利息,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