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呂建崇
被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佑霖 (即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
第5、6號重整事件於103年12月18日裁定宣告破產,並經
該院以10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選任周佑霖為破產管理人及
為破產程序之執行,有該院104年1月13日發函予本院之北
院木民戊104破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28日上述案號之裁定在卷可
稽。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此債權即為破
產債權,依法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原告於本件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等,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
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另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2月5日上述案號之裁定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已訂於104年4月29日下午1點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中正
館中正廳(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召開第
一次債權人會議,附此述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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