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戴文俊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駕駛訴
外人 黃淑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上,由環中東路方向往龍岡路方向直行,行經林森路與生
明街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生明街口欲左轉進入林森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體損壞,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8,340元(其
中零件51,840元、工資8,200元、鈑金8,800元、烤漆9,50
0元)。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黃淑姿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
略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被告願意以30,000元或40
,000元和解:且上開車禍只是小擦撞,系爭車輛除引擎部分
未換新外,其餘部分均有換新;縱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其僅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提早轉彎之過失而已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林森路與生明街口時,遭被告
駕駛車輛由生明街口欲左轉進入林森路而撞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求權
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東鑫汽車維修廠估價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於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中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
,依其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
此,駕駛車輛由生明街口欲左轉進入林森路方向行駛時,本
因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然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
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
亦於本院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有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先行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其有過失甚
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損害,洵屬有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東鑫汽車維修廠估價單所示,
其修理費用為78,340元(其中零件51,840元、工資8,200元
、鈑金8,800元、烤漆9,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
零件費用51,84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
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7月,已使用11年3月,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5,184元(計算式:51,840元×0.1=5,184元
),加計工資8,200元、鈑金8,800、烤漆9,500元,共計
31,684元(計算式:5,184元+8,200元+8,800+9,600
元=31,684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84元,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固
陳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鉅,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頁),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而有過失,致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損壞,因而受有支出修理費用31,684元之損害。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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