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被   告  吳靜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零捌拾伍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間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如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
告至102年1月16日間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
3,380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萬4,085元及利息部分為10
萬9,295),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國
國際商銀業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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