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志華
被 告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胡玉婕
訴訟代理人 陳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5日至103年9月15日擁有新竹
縣○○鎮○○街○○○巷○號3樓之1產權,被告係受該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委託管理社區之法人。又原告於92年3月7日起至10
0年8月底實際並連續居住該址,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9月15
日僅因工作或或出差或私事才返回該住所,101下半年至103
年9月15日交屋止,幾乎少返回該址。因此錯失被告執行命
令之異議程序。原告自91年12月起至103年9月間擁有權狀期
間皆繳清所有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45/月),原告自
102年6月開始找房仲後,原本102年11月至12月前可自行售
出房屋,但因被告之司法支付命令掛號黏貼於原告信箱,及
被告告知買主說原告積欠電梯基金及管理費,致使嚇跑買主
。原告根本沒積欠管理費,且系爭電梯基金之收取決議違法
。原告於103年1月底再度網路公告自行售屋,皆與看屋人士
明講,低價售屋後之「未來會新建電梯,該由新屋主(實際
使用人)繳付約15,000元之系爭電梯基金。原告所居住之社
區總共有約14棟獨立之大樓,被告依據其中僅2至3棟大樓電
梯常常故障與維修頻繁,於101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通過所有各棟大樓皆全面更新電梯及收取電梯基金之決議。
原告知悉後於102年9月3日寫信通知被告該收取電梯基金決
議有瑕疵,且以「未來五年」收費方式也有瑕疵,原告極可
能亦將於新電梯採購之前,早就已售出房屋,要求區分所有
權人盡預先繳費之義務,未顧及原告個案或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利,依時程合理推論,103年第二季採購新電梯,101
年5月26日起之瑕疵決議至103年招標採購過於冗長耗時,被
告尚於102年執行命令,2年多以來卻以「不作為」方式處理
更新電梯事務,被告違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告並於
103年7月8日公告一號住戶電梯關閉,實際於103年7月18日
才開始施工,影響原告搬遷與交屋時程,是被告失職未確實
公告施工期間,致使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所適從,事
後訪查才知施工期間為103年7月18日至103年8月17日,原告
僅能於103年8月底聯繫搬家公司安排大貨車於103年9月15日
搬家完成。原告因電梯關閉延後搬家,僅僅使用幾天之新電
梯,但原告仍繳納103年8月至103年9月兩個月電梯費500元
。本案原告處分所有權(賣房屋)之時(102年12月),被
告尚未開始執行電梯採購、安裝(103年8月18日)與管理(
103年9月中下旬),仍持續強制要求原告盡繳費義務,惟仍
無法在原告搬離前,完成給付予原告。將來報酬請求權(繳
交電梯管理費)雖可成立債權契約,惟「將來債權」權利成
立或發生效力與否,必須原告得請求權利報酬日,或被告應
該作為給付期限屆期時,或被告有實際履行並確定安裝及管
理電梯之實際債權發生(給付條件生成)時方生效力。被告
無法律依據自101年6月1日起迄今,仍強制要求原告繳費義
務,卻於原告擬處分房屋所有權後,皆無法履行「基於給付
而受利益」要件。被告需在新增電梯安裝完成、驗收無誤及
實際管理監控時(103年9月下旬以後,必須要擁有各樓層之
遙控器方能啟動電梯)等階段都完成後,該將來債權之電梯
基金方能轉換為當前債權。被告在101年6月至106年9月間完
全無法律依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任何電梯基金費用之權利。
㈡、被告於101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收取電梯基金之會議
決議違法,共267人參與投票,不同意票64票,同意票203票
,再由同意票中統計出共有111票同意以「每月月繳250元,
分5年提存」方式,消失之6票(000-000-00=6)其投票傾向
為何?為何沒列出在會議紀錄中?會議記錄之完整性不足,
其是否合乎會議之有效性?該次區分所有權大會為何不是依
常規先做出第一階段是否「同意」收取電梯基金之決議,待
該方案同意且過半數後,接續在會議第二階段或者在下一次
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中讓所有出席者投票表決收取電梯基金之
繳納方式?實際同意以「每月月繳250元,分5年提存」方式
繳納之決議為111票,同意以該方式繳納電梯基金未過半數
(111/273小於50%,或縱使以111/267計算也小於50%),不
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何繳納方式
僅有「每月月繳250元,分5年提存」、「每月月繳300元,
分4年提存」、「每月月繳350元,分3.5年提存」三種分式
?難道沒有於新電機完成營運後,再由有實際使用權人以一
次付清等其他方式?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之會議紀錄根
本未做出從何時開始繳納電梯基金,管委會怎可自行決定從
101年6月起開始收取?會議紀錄第二頁所示「…,如遇另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反對收取電梯重置基金,該提存的基金將
原數退還所有權人」,當初該會議決議都做成不確定之風險
,縱使該退還電梯基金機率不高,未載明是否是無息退還,
其收取電梯基金之決議過程立場搖擺不明確,已讓區分所有
權人無所適從。該會議中僅做出「同意」收取電梯基金(20
3/273>50%),但同意以「每月月繳250元,分5年提存」
方式繳納(111/273<50%)之未過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決議為無效,
當然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委託各樓層管委會親自拜訪各該
樓層住戶方式,遞交系爭委託書,若該次拜訪遇到住戶無人
在家,至少應該將系爭委託書投遞於住戶信箱內,原告自始
至終未曾收到系爭委託書,以委託書方式代理會議出席之過
程未能讓每一住戶事前皆通知知悉,嚴重侵犯各住戶權利。
㈢、訴之聲明:
⒈關於系爭電梯基金之債權自始至終一直不存在。
⒉請求被告返還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付命令中已經扣押
原告3,0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51元及被告一併
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所扣押之相關衍生利息。
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10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裁判費1,00
0元及本案裁判費1,000元,合計2,000元。
⒋請求被告支付因其無合法正當性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因本
系爭案而中年失業迄今,無任何收入之賠償金、多次從高雄
與新竹往返出庭之差旅費,及抽象性阻礙原告本應於102年
底前就該出售該房屋之權利等等,僅僅象徵性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總計100,001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劃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
在委託書中有充分說明動機與方式,並區分為同意及不同意
兩個選項,同意選項中分係分繳納金額及年期,均符合程序
絕無原告所稱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本件電
梯基金係於101年6月起開始繳納,每月為250元,自101年6
月起至103年9月間原告出售房屋之日止共28個月,原告應繳
納之電梯基金為7,000元,執行命令代扣薪7,190元,103年1
1月19日退回和解協議3,693元,原告尚積欠電梯基金4,000
元(7,000-3,000代扣薪=4,000)。又原告係先存夠修繕
、更新電梯之費用後才進行實際修繕工程,且經過半數以上
住戶同意,第一次開會流會,後來進行第二階段,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統計表有203戶同意,總戶數6
93戶,有達到五分之一以上住戶出席,二分之一出席住戶同
意,到目前為止每一個住戶都有繳,電梯是在103年12月份
全部完工。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1年12月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為被告社區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3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
人。
㈡、原告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均未按月繳納250元
之電梯重置基金。
四、本件爭點: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01年6月至10
3年9月止,每月250元之電梯重置基金債權不存在,是否
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
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
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
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元邦大國社區前於101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
許,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會議,因該次出席
戶數未達法定戶數,致該次會議流會。嗣被告於101年5月
7日製發開會通知,通知101年5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召
開101年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有會議記錄
及開會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而元邦大國
公寓大廈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戶數為273
戶,已達139戶(區分所有權人共計693戶),該次會議討
論提案之議題四電梯老舊更換基金一案,確已決議,決議內
容為:進行電梯全面(車箱及機械等)更新工程,因經費龐
大,除由管理費提撥電梯基金外,另向所有權人收取部分經
費以分攤電梯更新費用(該筆款項屬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
用,如遇另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反對收取電梯重置基金,該
提存的基金將原數退還所有權人);而同意每月月繳250元
,分5年提存者之同意票數為111票,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04年1月16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議記
錄、名冊、簽到單及委託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
第223頁),堪認該次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已符合5分
之1以上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5分之1之情形
,是系爭101年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就電梯
重置基金之決議應屬有效。
㈢、第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如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分擔方式、比例或金額者,該公
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受拘束,負有依決議給付之義
務。查元邦大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為電梯重置基金
之決議,業如前述,且該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管理費
、公共基金之繳納規定:「為完善共用部分之管理與籌措必
要之修繕經費、區權人應依區權會議之決議,各區權人應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亦有元邦大國住戶規約可
參。是經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負
依決議繳納電梯基金之義務,而原告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應同受拘束。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決議仍非
當然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乃僅得
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決議經判決撤銷前,自屬
有效存在,而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拘束力。本件元邦大國
公寓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決議,依前揭
說明,並非無效,且該決議迄今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而原
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中,於今僅餘原告迄未繳納電梯基金,
顯示101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到場人員應均
同意該提案而決議自101年6月起開始按月繳納250元之電
梯重置基金,並依決議履行繳款義務,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紀錄中,縱未記載自101年6月起開始繳納電梯重
置基金,應認仍屬有效。又上開電梯基金既自101年6月起
開始收取,於此期間,原告仍為元邦大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自有繳納之義務。再者,電梯工程業已完工,且未
經另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反對收取電梯重置基金之情,則縱
原告嗣後於103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他人,被告向
原告收取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9月間之電梯重置基金亦
非無法律上依據。執此,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電梯基金之債權
自始至終均不存在乙節,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基上,本件被告對原告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9月間之電
梯重置基金債權既存在之,則被告於本院102年司促字第10
515號支付命令中請求原告給付101年6月至102年5月之
電梯基金3,000元部分(250×12=3,000),即為有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付命
令中已經扣押原告3,0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
51元及被告一併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所扣押之相關衍
生利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3年
度竹簡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1,000元云云;
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該案兩造乃於103年11月7
日達成和解,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本院亦依法退還訴訟費
用3分之2予原告,並有和解筆錄及退還裁判費函文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卷第62頁、第66頁),故而
,原告復請求被告返還該案件之裁判費,自無理由。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司法
支付命令掛號黏貼於原告信箱,及被告告知買主,說原告積
欠電梯基金及管理費云云,致妨礙原告本應於102年底出售
系爭房屋及令原告中年失業迄今,顯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
被告賠償100,001元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未依住戶規約繳納
管理費及電梯基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及依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依法執行原告之薪資等,此乃正當權利之行
使,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構成要件明顯不符。而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因開庭支出交通
費乙節,惟被告出庭係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其出庭陳述可
供法院作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是被告主張其開庭
所支出之交通費,尚難符合侵權行為規定要件或與本件被告
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實支付該交通費
用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繳納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9月
間電梯重置基金之義務,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其關於電梯重置基金債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102年
度司促字第10515號支付命令中已經扣押之3,000元、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51元、利息及103年度竹簡字第49
4號裁判費1,000元、損害賠償100,001元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另請求本案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乃法院依職權諭知之事項,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