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7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劉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
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
年2月24日,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6,698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19萬8,417元及利息部分為1萬6,454元及
手續費1,82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其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
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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