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瑞
複 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陳君祺
       陳煜興
       余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分別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君祺前就讀於正修科技大學時,曾邀同被
告陳煜興、余素英為連帶保證人(於申請書及借據內連帶保
證人欄處簽名),向其辦理1筆就學貸款,金額總計新台幣
(下同)78萬元之額度內借款(借據第1條),約定利息按
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借據第4條)。若未
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據第8
條、第9條),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被告陳君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
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基本
放款利率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即104年2月6日,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
1%固定計算(借據第6條),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83%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83%。若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陳君祺於10
3年6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
11萬611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家中經濟狀況不好,
無能力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
收/呆帳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為證。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部分,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因素而無法
清償本件債務乙節,乃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或減
免債務等問題,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煜興、余素英未與原
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
被告陳煜興、余素英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陳君祺負連帶之責任
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君祺既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
為已屆清償期,被告陳煜興、余素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
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611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116,116元│103年6月1日起至│1.83%│103年7月1日│
│││104年2月5日止│││
││├────────┼────┤│
│││104年2月6日│2.83%││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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