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內第3行關於「竊盜未遂罪。」,應更正為「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容屬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及據上論斷欄第1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內第3行關於「竊盜未遂罪。」,及據上論斷欄第1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文字係屬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