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乙○○、丙○○對於台南縣○○鄉○○○段第三二─八地號、同段第三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即門號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街○○○號(下稱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後,由告訴人丁○○拍得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點交完竣,而於法院執行點交後二、三天,同段第三二地號土地上有放置丙○○所有之貨櫃一個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丁○○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該巷道土地是 歐萬枝 所有,所以乙○○放置貨櫃有經歐萬枝同意,渠等並沒有妨害自由;不知臺南縣○○鄉○○○段第三二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云云。被告丙○○另辯稱:放置貨櫃時,伊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以 林淑妃 名義標得系爭房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點交完竣等節,有協議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三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前開房地之唯一通路即臺南縣○○鄉○○○段第三二地號土地,業經土地所有人歐萬枝於八十年七月間,同意以該地號部分土地作為前開房地之私設通路,俾該段第三二─九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甲○○得以之聯結至建築線,而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建築許可執照,始得興建上開房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附卷可按(見發查卷第九至十三頁)。是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得依法使用前開作為私設道路之土地,以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然本件告訴人於標得系爭房地後,因被告三人將貨櫃放置在系爭房屋之唯一通路上,僅留可供一人出入之通道,致使告訴人無法搬入該屋居住,而妨害告訴人居住通行之權利,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發查卷第一、二、二七、二八頁;偵卷第十頁),並經證人林淑妃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六一頁),而被告乙○○、甲○○亦陳明:該處出入口放置貨櫃後,剩下不到一公尺的空間,只有人可從大門進出等語(見發查卷第四十頁),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見發查卷第八、九頁)。則告訴人對該房屋居住通行權之行使,確有因此受到妨害無誤。被告三人雖均辯稱:不知該巷道為私設通路云云。惟查,於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之前,該段第三二─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妻,被告丙○○之嫂,另提供該段第三二地號部分土地為私設通路者為被告乙○○及丙○○之父歐萬枝,被告甲○○之公公。則案外人歐萬枝同意提供該段第三二地號部分土地予該段第三二─八號等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自己及該段第三二─九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甲○○通行一事,衡情被告三人均應知之甚詳,渠等諉稱均不知情,顯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三人在上開情況下,仍提供貨櫃放置於該處,並阻止告訴人吊離貨櫃,即有妨害告訴人行使居住通行權之故意至明。被告三人所辯:該巷道土地是歐萬枝所有,所以乙○○放置貨櫃有經歐萬枝同意,渠等並沒有妨害自由云云,尚難據為有利渠等之認定。至於被告丙○○辯稱:放置貨櫃時,伊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放置貨櫃時,伊有跟丙○○講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三九頁),而被告乙○○與丙○○又為兄弟至親,倘非實情,被告乙○○豈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毆金進 之理?是被告乙○○前揭供稱,應足信實。參以被告丙○○自承:在點交時就知道乙○○的房子被拍賣等語(見發查卷第六五頁)。則被告丙○○於乙○○放置貨櫃前,已然知悉乙○○在該處要放置貨櫃之事,且同意提供貨櫃,讓被告乙○○放置於該處,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丙○○前揭辯稱,當難採信。而告訴人先後二次與被告等協商欲將貨櫃吊離,迭遭被告丙○○、甲○○出面阻止,有錄音帶譯文、丙○○名片及吊車付款單影本及告訴人提供之協商補償事宜紙張各一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發查卷第六三頁;偵卷第十一頁),而被告丙○○亦供承:有告訴林淑妃的父親,吊放貨櫃的地點是歐萬枝的,希望他們能補償一點費用,才將貨櫃吊走等情(見發查卷第六四頁),此情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協商補償事宜紙張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八六頁)。足見被告三人係以吊車將大型貨櫃放置在告訴人所居住建物之主要出入口,而僅留未及一公尺寬之通道之方式,脅迫告訴人必須出具袋地通行權之補償費,致使告訴人無法搬入其所有房屋居住,妨害告訴人居住通行之權利至明。末查,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 顏洲音 及林淑妃之父二人,證明未參與放置貨櫃及其他不法之要求等事,惟此部分事實,如上所述已臻明確,爰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罪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要求告訴人給付袋地通行權之補償費用,惟竟未謀求正當之救濟途徑,反而採取法所不容之手段,企圖解決問題,且迄未將貨櫃移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無法行使居住通行權之危害至今已一年有餘,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