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蕭國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29元,及其中107,879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月19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1項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違約金」,並捨棄不再請求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之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26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116,829元(其中本金為107,87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嗣中華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伊願意還款,但目前仍在監服刑中,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中華銀行借款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19,260元、116,829元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中華銀行亦將前述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原告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9,260元、116,829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10,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願意還款,僅因現服刑中而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9,260元
19,260元
自95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
2
110,729元
107,879元
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