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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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250號
原告 曾榮俊
被告 溫瑞碧
金 蔡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5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64.01㎡×公告土地現值43,716元/㎡×原告之權利範圍32/11000+房屋課稅現值258,4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1=120,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