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707號
原告 劉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
被告 劉義郎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與被告所共有即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600000分之153)、及其上同地段1386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號8樓之5(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新臺幣(下同)103,579【系爭土地部分為62,479元(計算式: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3,950元/㎡面積7,217㎡權利範圍為600000分之153=62,479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系爭房屋為41,100元(計算式: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82,200元權利範圍為2分之1=41,100元);以上合計共103,57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