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73號

原告 鄧炳桐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戴景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吿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跟隨原告走出店外至隔鄰之同路段156號大樓,在該大樓1樓門口處及前方空地,接續出拳毆打、以腳踢踹原告,並拿取原告所有、掉落一旁地上之鐵製拐杖,多次高舉過肩用力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膝鈍傷併髕骨滑液膜血腫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318,94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用品費用7,08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術後需使用輪椅、拐杖助行,故支出輪椅費用6,820元、四腳拐杖費用265元,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085元。

 2.看護費用43,7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月及專人照護6週,支出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12日佳福照顧服務費用11,000元、永明護理之家110年1月份照顧費8,000元、永明護理之家陪診費2,000元、長期照顧喘息服務2,070元、永佳長照中心費用20,69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43,760元。

 3.計程車交通費用1,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000元。

 4.其他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7,10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需休養3月,期間購置床座及床墊12,983元、蒸餾水4,120元,共計支出17,103元。

 5.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上嚴重傷害,除需持續就醫診療、復健外,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照護,對原告自尊損害甚鉅,身體及心理受有極大創傷,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但被告目前仍在服刑中,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跟隨原告走出店外至隔鄰之同路段156號大樓,在該大樓1樓門口處及前方空地,接續出拳毆打、以腳踢踹原告,並拿取原告所有、掉落一旁地上之鐵製拐杖,多次高舉過肩用力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就醫治療、搭乘計程車就診及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085元、看護費用43,76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1,000元、購買床墊等生活用品17,1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收據、收支明細、發票、收據等為證(見調卷第21-45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要屬有據。

 2.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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