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34號

原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告 陳揚

訴訟代理人 魏瑛慧

兼訴訟代理

蔡婕宜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共同向原告簽訂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10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產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10.08.28/09:30-110.08.30/09:30,如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車輛經保險公司判定符合該租約所定之全損狀況者,承租人應賠償車輛現值10%(國產車款),及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損失(修理期間在16日以上,應償付該期間50%之租金,租金依出租人所定之車款定價計算,計算期間最長以20日為限),2人同意連帶負擔租約約定條款之責任。

 ⒉嗣系爭小客車於租賃期間之110.08.29發生事故,經送修後由保險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認定方式判定為全損,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保險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計算之系爭小客車現值為32萬9380元,系爭小客車原定租賃價格2600元,原告得依約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現值10%即3萬2938元(383,000元×0.86×10%)、營業損失2萬6000元(2,600元×50%×20日),合計5萬8938元(32,938元+26,000元)。

 ⒊爰依系爭租約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8938元,及自110.08.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2人答辯:

 ⒈被告就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小客車經保險公司判定全損及該車現值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

 ⑴就20日營業損失部分: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小客車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他人營業,雖屬本條項規定之所失利益,惟本件原告出租價格為每日2100元,且被告依系爭租約可續租,是應以本件實際出租價格計算營業損失,依此計算金額為2萬1000元(計算式:2,100元×50%×20日=21,000)。

⑵賠償車輛現值10%部分:

 ①系爭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則系爭契約內約定條款之效力,自應依該條規定。依該租約條款約定「車輛租金包含乘客險、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車損險(全損時,承租人應賠償車輛現值之10%-國產車款或20%-進口車款)及竊盜險(自負額10%)」,是支付租金既已包含車損險,則就約定賠償金額,自應併同原告自車損險所獲之賠償金額為觀察。

 ②依原告就其租賃汽車投保之富邦產物汽車保險單約定條款,車體險乙式之自負額1萬元,則原告就該車車損實際所受之損失,僅自負額1萬元,其餘損失均已由保險填補,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車輛現值10%」(即3萬2938元),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應僅能請求該自負額1萬元。此於原告就相同車損案例經法院判決肯認(本院110年度南小字第1238號)。

 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本院判斷:

 ㈠就20日營業損失部分:

  被告雖主張應以本件實際出租價格計算營業損失,惟被告承租價格,係因有優惠車券所致,而原告就系爭小客車車種之一般定價為每日26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此標準計算營業損失共2萬6000元,自屬有理,被告就此答辯,難認有理。

 ㈡就賠償車輛現值10%部分: 

  系爭租約既約定之租金包含車體險乙式保費,則該車體險之賠償利益(即保險公司就車損所為之賠償),自應及於承租人,是如肯認承租人於負擔車體險保費並經保險公司依約為車體全損之保險給付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賠償車體全損之損害,即有不公平情形,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以車體險之自負額部分為限,是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自負額1萬元,應認有理由。

 ㈢原告雖請求自110.08.30(租約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利息之性質與計息起算日之依據,而依其請求內容,應認屬民法第233條之遲延利息,自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認定計息起算日,是依本件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及全卷證據,應認自被告陳揚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日之翌日(111.01.18)為計息起算日。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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