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236號

原告 巫碧

被告 于勛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載「㈠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內,就漏水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之漏水使其不再漏水」(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提出預估修復或修繕漏水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容忍修復或自行修繕漏水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暨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5,400元部分),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前開裁定業於111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固於111年6月22日提出陳報狀載稱「因本人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樓上住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漏水造成天板漏水,必須修復。…整修裝潢費用木作523,310元、油漆323,500元,以上合計846,810元,以上金額尚未包括拆除及其他費用,本人僅求償500,000元(萬)元,並要求不得再有漏水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未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容忍修復或自行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暨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5,400元部分),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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