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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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373號
原告 黃意婷
被告 劉育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備位聲明求被告給付7萬8千元,嗣於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5,815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及請原告代墊信用卡消費款、購物及外送餐點等費用。嗣經原告催討,被告承諾還款10萬元,但僅還款1萬元,仍餘9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託辭仍未給付。茲經原告統計,被告借貸及請原告代墊之費用總計為85,815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1萬元,請求被告給付75,815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1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影本為憑。復補正匯款明細內容、信用卡明細及訂單等件供核。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及原告代被告墊付費用,被告承諾還款等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借貸及位被告代墊之費用合計為85,815元,惟111年6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所列各項借貸、代墊明細及費用,加總後實為85,750元,再扣除被告已還款之1萬元,餘款應為75,75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借貸關係及兩造間之還款合意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茲因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由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