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林國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5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100年8月5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54,252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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