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84號
原告 柴法琪
被告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其購買珠寶之代墊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被告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11年1月27日,已將其戶籍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現仍設籍在臺北市中正區址此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被告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其異議狀亦表明其現住、居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而認本院無管轄權等詞明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