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及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撲克牌一副」,更正為「撲克牌一副(六十五張)」外,其餘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各有一次賭博前科,被告丙○○有二次賭博前科,因一時貪圖小利,致蹈法網,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稱單純,且賭博財物價值非高,並斟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六十五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新臺幣五十元則係賭資而為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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