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0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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