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4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仗其為桃園縣消防局復旦分隊小隊長職務身分與執勤機會,為協助友人處理社區停車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夥同不知情之 曹餘蔭 隊員,於民國96年7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鎮○○路○○號「懷石尊邸社區」告訴人甲○○住處,身著消防隊制服表明要測試消防設備而無故侵入該住宅,隨即走入該屋地下室,要求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不得妨害消防灑水設備而任意停放在地下室公共車道上,否則要開立罰單,甲○○亦因誤以為乙○○係該地消防分隊轄區人員依法執勤查察,因而未請求退去。翌(11)日,甲○○驚覺有異經探詢桃園縣消防局楊梅分隊,該分隊表示未派人員前往察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無故侵入住宅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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