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及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情節,經確定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29日,甫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5月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
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及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7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情節,經確定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29日,甫於93年10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累犯】│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不論依修│││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正前之刑│││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法47條,│││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或修正後│││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47條│││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二分之一。」。│。││均構成累││││││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