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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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第1、2項之金額,及各自民國93年
5月11日、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4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2日、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更正各自93年5月11日、92年7月29日起算;第2筆欠款利息部分更正自92年7月29日起算,依前揭規定,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文熊 邀同訴外人 侯淑徵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3年3月31日、84年2月8日向原告各借得新臺幣(下同)180,000元、3,00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各為90年3月31日、91年2月8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各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8、1.08機動計付,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文熊於借款後,各自89年12月月31日、90年1月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7620號、90年度執字第136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各分配金額979,603元及1,729,235元後,尚欠原告本金各856,479元及1,683,425元,及自93年5月11日、9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甲○○則為連帶保證人侯淑徵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620號、90年度執字第13659號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回復未受理被繼承人侯淑徵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函各1紙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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