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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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南部軍事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止,在高雄縣○○鄉○○路108之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並以約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5月19月晚間11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
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自95年5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止,以約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之犯罪,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至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雖刪除原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然對於施用毒品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節,係自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而來,與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直接關連,亦即此處並無所謂之法律變更可言,而純屬施用毒品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而已,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3.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5月19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驗尿查獲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5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即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4.被告行為後,如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47條將累犯之要件限縮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較修正前之規定為嚴格,對於被告亦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本件論處累犯之依據。
5.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上開前科資料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