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7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代理人陳琦文於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結果,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而為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己無還款之能力,竟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輕型機車1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曾於97年5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自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