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價值5054元之黃銅線24公斤得逞,嗣於97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因觸動上址之防盜系統,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價值5054元之黃銅線24公斤,惟尚在打包之際,即因觸動上址之防盜系統,經乙○○發覺而不遂。」,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查,上址資源回收場係一露天之廣場,場內並建有一鐵皮屋,遭竊之黃銅線係放置於露天廣場上;又被告於97年6月24日淩晨2時50分許,在資源回收場行竊時,誤觸警報器而驚動當時在屋內之告訴人,嗣告訴人衝出屋外時,見被告尚在原地打包欲竊取之黃銅線,並未完全裝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庭呈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尚未達到將所竊之物移到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既遂狀態,而僅應論以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以被告第二次犯行亦為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7年6月24日第二次竊盜之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財物,惟為告訴人察覺而不遂,應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經營資源回收場內之黃銅線,破壞社會治安,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5045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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