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
1393號及93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月22日假釋出監。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
5月20日晚上,在高雄縣○○鄉○○○路路邊,以在香菸中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依法應定期接受採尿送驗,於95年5月22日按期接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驗機構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6月
6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偵卷第3頁)在卷可資為憑。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經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有前載之前科記錄,其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