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何啟薰律師
陳錦川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乙○○均自民國玖拾伍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甲○○、乙○○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嫌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均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均自95年7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丙○○、甲○○、乙○○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甲○○、乙○○均否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於本院95年9月7日調查時聲請以證人身分於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為免被告甲○○、乙○○有勾串證詞之情事,本院認被告甲○○、乙○○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95年9月13日起,被告丙○○、甲○○、乙○○均延長羈押2月,被告甲○○、乙○○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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