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上訴人甲○○
丙○○ 游鋕愷 (即乙○○)被上訴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95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繼承訴外人 游日正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85萬2561元,茲暫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8685萬25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6萬4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或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