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0號上訴人甲○○
巷33號(丙○○
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槍機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而與 潘信二 (所犯非法製造改造槍枝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另與乙○○(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與上訴人丙○○共同基於製造子彈、製造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甲○○、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初至九十五年農曆過年止,共同連續製造子彈多次;甲○○又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二人共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九十五年一月初,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潘信二共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上揭二支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係甲○○、丙○○共同製造等情。事實果如此,甲○○、丙○○二人之犯罪情節,除甲○○係負責整支槍枝之改造,而丙○○除與甲○○共同製造上揭槍管外,並未參與其餘改造槍枝行為,情節較輕,有所不同外,其餘犯罪時間、犯意等情形,似無不同。然原判決論罪時,又以甲○○「係於相近時間,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之犯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甲○○……均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丙○○「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何以甲○○所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丙○○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又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似有矛盾,且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甲○○與丙○○共同基於製造子彈、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製造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惟於理由欄,僅援引甲○○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丙○○於製作時即已知悉其所做之管為槍管(見原判決第八、九頁),並未說明其與甲○○間就製造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亦有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四編號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之槍管係由丙○○製造為據,認定丙○○涉犯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罪。惟丙○○否認犯罪,並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二把手槍與設計圖之規格是否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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