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0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中關於聲請人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台幣)│備考│├──────┼────────────┼───────┤│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第一、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